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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有限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无效后如何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作为本案债权人明知担保人系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且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及其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仍然与之订立保证合同,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担保人未尽到对其法定代表人、公章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索引:《深圳市联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赣执复105号(2019)最高法民终267号】
本案中,联泰公司认为深航公司案涉五份《短期资金拆借协议》有效,而深航公司则主张该五份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联泰公司与汇润公司先后签订案涉五份《短期资金拆借协议》。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解释通知》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因此,尽管案涉五份《短期资金拆借协议》系在《民间借贷解释》实施前签订,但根据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无效而适用《民间借贷解释》有效的,应当适用后者,即该五份拆借协议为有效。故一审法院以联泰公司不具有从事借贷或者拆借金融业务主体资格为由认定案涉五份拆借协议因违法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经过保证期间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作为授权,否则便构成越权代表。本案中,深航公司与联泰公司签订的五份《保证协议》虽然加盖有深航公司印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其中四份协议上签字,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订立该五份《保证协议》经过深航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且深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应认定该行为构成越权代表,案涉保证对深航公司不发生效力。既然案涉保证无效,则不存在是否经过保证期间的问题。对于深航公司对联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五份《保证协议》及《确认函》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因此,本院对于深航公司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采信。
三、深航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及联泰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深航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深航公司主张其对于担保合同无效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无证据证明联泰公司在与深航公司签订该五份《保证协议》过程中对深航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联泰公司作为债权人,明知深航公司系为其控股股东提供担保,且知道或应当知道深航公司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及其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仍然与深航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深航公司未尽到对其法定代表人、公章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综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酌定深航公司就汇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拆借合同无效错误,对于深航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院关于深航公司应对汇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联泰公司要求深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一直存在分歧,双方将该争议诉诸一审法院,故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法院予以认定。因联泰公司要求深航公司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系基于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赔偿,故联泰公司关于赔偿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对于联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案件受理费认定有误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联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为472944172.60元,一审法院恢复审理后,因联泰公司通过破产分配获得偿付153887609.17元,该公司将其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深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9056563.43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案件受理费应当进行相应调整。
最高院:原股东伪造公司公章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公司需要担责吗?
九民纪要第19条与第22条交叉情形中公司对外担保合同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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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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